上海工艺美术行业实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办法
来源: | 作者:工美协会 | 发布时间: 3203天前 | 550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海工艺美术行业实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的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繁荣与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第七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沪府发〔2014〕5号),结合本市工艺美术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并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其研究、创作和生产等活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传统工艺美术,是指百年以上,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本办法所称的工艺美术精品,是指前面规定的传统工艺美术中属于技艺创新或工艺精湛的作品。
本办法所称的工艺美术大师,是指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行业,具有高级技师或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成就卓越,在国内外享有声誉,掌握一定绝技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者、制作者,并获得国家和地方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认定。

第三条  上海工艺美术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是本市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社团法人,在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指导下,开展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并协调推动本市工艺美术领域各相关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开展本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与发展工作。

第四条  本协会将积极制定本市工艺美术产业发展规划和行动计划,纳入本市消费品产业和文化创意产业领域,制定具体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推动本市传统工艺美术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第七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沪府发〔2014〕5号)要求,本协会组织开展上海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上海市工艺美术精品、上海市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认定工作。
本市设立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工作。本协会承担评审的具体事务工作和认定复审的组织工作。评审、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四年进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由本协会负责落实事先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由本协会建立评审委员会评委专家库。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协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提名,报市政府相关部门监管后予以聘任。
评审委员会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行业专家和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少于9人,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不少于半数。

第七条  申请认定成为本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或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有工作单位的应向单位提出申请并由单位向本协会申报;个体从业者凡参加专业社团的,应向社团提出申请并由社团向本协会申报; 个体从业者未参加专业社团的,应向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简称“居委会”)申请并由居委会向本协会申报。

第八条  申请认定成为本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或技艺的,应向本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  上海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或技艺申报评审表(需进行网上填报);
(二)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或技艺的历史沿革和相关考证资料;
(三)  手工艺制作或以手工艺制作为主的说明资料;
(四)  主要原材料、技术特点、艺术风格的说明资料;
(五)  完整的质量标准、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的说明资料;
(六)  有关企业、单位或个人的资质材料;
(七)  历年国内外评价、荣誉、获奖情况以及获奖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申请认定成为本市工艺美术精品的,应向本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  上海市工艺美术精品申报评审表(需进行网上填报);
(二)  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说明资料;
(三)  主要原材料、技艺特点、工艺流程的说明资料;
(四)  作品照片及简介;
(五)  有关企业、单位或个人的资质材料;
(六)  从业经历及历年国内外评价、荣誉、获奖情况以及获奖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申请认定成为本市工艺美术大师的,应向本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  上海市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评审表(需进行网上填报);
(二)  个人简介、从业经历和相关业绩、资质、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  三件主要由申报者设计、制作的实物作品照片及简介;
(四)  反映申报者操作能力的制作作品时的影像资料;
(五)  所从事的工艺美术品种或技艺的特点、地位和意义;
(六)  相关学术论文和作品集(没有者可以不提供);
(七)  历年国内外评价、荣誉、获奖情况以及获奖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申报名单,本协会将预先向社会公示可公开的相关信息。同时,由本协会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对,做好递交评审委员会评审的前期准备工作。视情况组织有关展示事宜。
    自公示之日起十五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异议。评审委员会负责在公示截止之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异议,不能及时处理完毕的,该申请材料不列入本次评审、认定范围,并由评审委员会向申请者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采取投票表决方式确定评审结果。实行一人一票制,投票结果需应到评委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为通过,否则为不通过。本协会须请公证处做过程和结果公证并出具公证报告。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本人或直系亲属、配偶的作品申请认定为本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以及申请认定为工艺美术大师,在推荐评委时,该委员应当回避。补缺评委由本协会按本办法的第六条程序产生。

第十四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本市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本协会认定后予以公布并颁发证书。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本市工艺美术精品的,由本协会认定后予以公布并颁发上海市工艺美术精品证标。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本市工艺美术大师者,由本协会认定后予以公布并授予上海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五条  上海市工艺美术大师复审除不可抗拒因素外原则上每四年一次。复审合格后再颁发注有起讫有效期(四年)的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会按有关程序取消其上海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 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者;
(二) 严重丧失艺德、弄虚作假者;
(三) 有相关规定不得参加评审者。

第十六条  本协会将认真做好申请和使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专项资金的工作,严格按照市经信委和市财政局制订的相关资金管理办法和管理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对本市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本协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社团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 搜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 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 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采用口述、笔录和数码记录等方式进行抢救或者发掘;
(四)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与技艺的传承。

第十八条  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但艺术价值高并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本协会及相关单位可以从专项资金申请专款,或筹措配套特殊保护资金,予以保护。
本市鼓励社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捐赠保护资金,或者采取其他形式等进行特殊保护。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基地,主要开展下列保护工作:
(一) 进行传统工艺美术的理论研究;
(二) 挖掘和整理已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资料;
(三) 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才;
(四) 收集传统工艺美术优秀作品;
(五) 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国内外交流。

第二十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为其创造条件:
(一) 设立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
(二) 鼓励有条件的工艺美术大师终生授艺;
(三) 为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授技艺创造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用于收藏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本市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凡向工艺美术博物馆和展示场馆捐赠的,均可获得被捐赠机构提供的捐赠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申报国家认定和评审的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和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由本协会从本市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中产生并按程序进行上报。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在评审会召开前需签订保密协议,对本办法评审、申报等相关工作所涉及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并依法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协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推荐:
(一) 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 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或者市工艺美术精品的;
(三) 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市工艺美术精品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资金的;
(四) 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 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繁荣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协会通过有关规定程序解聘其资格; 本协会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处分;个体从业者,本协会建议由所在社区管理部门给予教育;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本协会的具体行为不服的,可与本协会沟通,协商不成,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属于本协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